伴随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消费活动已深入平常百姓家,与此同时,金融消费服务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在不断增加,消费者金融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与其他行业相比,金融消费关系中,金融机构在规则制定、缔约谈判、信息控制和利益分配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然而,消费者的金融素养亦在不断增长。记者梳理了2022年福建厦门法院办理的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些典型案例,从中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正逐渐提升。
银行未尽提示义务,自动续约项目消费者无须买单
2022年2月,某银行厦门分行将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18613.88元,其中包括其他费用人民币20元。该案的争议焦点即这笔20元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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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2019年9月,银行通过系统向信用卡用户俞某某发送短信,赠送“玩转全球”增值服务,短信中告知,该项目免费体验期为2个月,体验期到期后自动续约,并载明退订或取消该服务的方式。体验期满后,俞某某并未取消该服务,银行便主张双方已就该项目达成合意。俞某某则辩称,其不清楚银行所称的“玩转全球”项目是自己何时申请,并表明其没有能力出国,该项目对其毫无意义,其对开通此服务的事实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俞某某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时并未开通“玩转全球”项目,该项目是在信用卡的后续使用过程中开通,因此开通该新增项目须经双方达成新的合意。银行仅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俞某某,向其赠送“玩转全球”权益2个月及退订或取消该服务的方式,但不能证明俞某某曾申请开通该权益,也无证据证明其同意接受该赠送的权益,及存在实际使用“玩转全球”项目权益的行为,因此双方就“玩转全球”项目的开通并未达成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银行仅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俞某某“玩转全球”项目的权利义务,致使俞某某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在该项目两个月的免费体验期满后,银行也未提醒俞某某后续该项权益将收取每月20元的费用,因此该银行未完全尽到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综上,法院认为该银行要求俞某某支付其他费用人民币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期货居间商违规提供信息,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某期货公司自2019年11月起,委托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为其推广期货业务,咨询中心承诺正确向客户进行期货投资风险提示、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等。
2020年7月,曾某某经咨询中心居间介绍,在该期货公司开户,进行期货交易。同年11至12月,咨询中心多名员工在同曾某某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存在违规指导曾某某进行交易的行为。
曾某某认为,咨询中心通过故意隐瞒期货投资风险及夸大期货投资收益的方式,引导其在前述期货公司开通期货账号投资,并指导其进行大额期货交易,致其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产生巨额亏损,该中心需对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期货公司未对期货居间商咨询中心进行有效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将咨询中心、期货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除前述期货公司外,曾某某还在其他多个平台进行多次期货交易。2020年11月,曾某某向某银行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之后获得该银行发放贷款100万元,曾某某将该笔贷款全部用于在该期货公司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共计亏损8052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某用于期货交易的资金来源于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系违规使用信贷资金;从在多个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及曾某某在自主填写的风险评估问卷中确认“当下或此前曾从事金融、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工作超过两年”,说明其具有相关期货交易经验;另从曾某某与咨询中心员工的聊天记录中亦可知,其并非完全听从咨询中心员工的建议进行交易,而是具有一定的自主交易意识。故曾某某自身对交易损失存在较大过错,须承担较大责任。
同时,咨询中心依约应禁止提供期货行情信息或提供其他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然而中心多名员工违规对曾某某的期货交易进行指导,该行为与曾某某的交易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此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且曾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咨询中心违规操作期货公司具有过错或怠于及放任对居间人进行管理,故期货公司与曾某某的交易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酌定曾某某自己承担交易损失的60%,咨询中心赔偿曾某某交易损失的40%,即322086元。
乘客下车时失足摔伤,保险公司也须赔偿
2020年4月,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欧某某驾驶该公司所属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就近停靠,坐于案涉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该公司员工王某,在开车门下车时不小心踩空,从车上摔到桥下受伤,后送医治疗。
同年11月,物流公司与王某就案涉事故达成协议,约定公司除垫付医药费11万余元外,再赔偿王某21.5万元,赔偿金包含工伤及相关赔偿项目。
此前,物流公司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向王某支付相关赔偿款后,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王某系在车辆已平稳停靠处于静止状态时下车踩空导致受伤,所受损害并非因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所致,不存在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王某下车时失足掉下桥”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在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王某正在下车,属于车上人员;车辆虽处于静止状态,但使用车辆应当包含利用车辆使用功能的一般过程,包括故障期间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等必要行为,案涉车辆因抛锚停靠,王某下车时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此外,案涉车辆因抛锚靠边停车,可见车辆出现故障是停车与车上人员下车的主要诱因,机动车一方未能确保车辆正常安全行驶,与王某下车受伤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王某在下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意外事故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依法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为328028.67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乙方,即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为70%即229620.7元,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依法支持物流公司诉请,判决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0万元。
观察思考
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各种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金融模式的创新和应用,各种金融服务与人们生活紧密相连,越来越多的人成为金融消费者。2014年3月15日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接受一定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范围。九年过去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是保护金融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共识。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逐步提升,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再被动接受,而是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相较于体量巨大的金融业务,金融消费者维权纠纷从数量上看仍显“微不足道”,但这些纠纷,尤其是典型案例的妥善处理与公开发布,对于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金融机构需不断强化服务理念。虽然近年来金融机构对于消费者保护的重视程度有所提升,但在服务过程中依旧存在规定僵化、服务瑕疵及投诉处理不到位等问题,如前述第一个案例中所示,银行开通收费项目,属于对金融消费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合同变化,必须尊重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不得滥用“默示推定”规则。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理念及举措方面还有较大提升空间。
作为消费者,也需不断提升风险意识。实践中,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金融专业知识,风险识别能力较差,盲目相信高额回报,不仔细审查投资项目和合同条款,且在出现风险苗头后不能及时止损。如前述第二个案例中所示,诚然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居间人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向交易者做好相关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工作;期货居间人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不得存在禁止性行为;投资者自身亦应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审慎投资,并遵循“买者自负”的原则。
此外,有关部门要加强事前预防、事后处置,不断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通过多元矛盾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从而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节约司法资源。(记者安海涛 通讯员 林 姗 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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